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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翁敬相 對 人 林建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金額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名義詐騙,陷於錯誤而受操控,因而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相對人所稱之300萬元借款,扣除預扣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共51萬元後,伊實際未收到任何借款,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債權尚未成立,自無所謂清償期屆滿而為清償之情事,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顯有違誤。且抗告人簽署借據、設定抵押權係受詐騙、錯誤所致,伊已向相對人表示撤銷抵押權設定及借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抵押權已自始失其效力,相對人聲請拍賣,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主張之債權,並經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而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受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據、對保聲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就交付借款一事予以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當無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情形,縱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有效成立,然係經詐欺及錯誤所致,亦均經其撤銷而無效云云。然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係就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屬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正興 679 64.00 全部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345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住家用 37.35 40.33 77.68 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