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珺欣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筑均相 對 人 郭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民間借貸關係所簽發,並非正常金融交易而來,實質上屬高利借貸,且系爭本票之金額與實際上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有違民法公序良俗之強制規定而有重大實體爭議。法院未查明上情仍裁定准許,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其抗告之事由(即系爭本票係因民間高利借貸關係所簽發,及票據金額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符),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1,500元(即抗告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4年12月15日 100萬元 114年12月15日 11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