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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林道寧即佳新工程行

陳偉強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徐一帆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佳新工程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3,200,000元,有相對人授信條件通知書可證。根據上開授信條件通知書約定,抗告人二人為上開借款保證人,必須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43,200,000元本票(如附表)予相對人作為擔保,有本票影本可證。依上開授信件通知書約定借款人佳新工程行必須另提供履約保證金5,000,000元予相對人質押。抗告人雖簽發系爭43,200,000元本票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借款予抗告人時已預先扣留5,000,000元履約保證金,且抗告人於借款期間亦已支付鉅額本金利息,則抗告人是否仍存在有33,400,000元債務餘額未付不明。且相對人在原審並未提出本票債權金額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予法院調查,則原裁定直接認定本件本票債權為33,400,000元即有瑕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聲請本票裁定已於法有違,更何況相對人在民國115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在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主張:「聲請人執有由債務人等共同於114年5月2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43,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12月30日,遲延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6計付,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證3),詎經屆期提示尚有新台幣33,400,000元未獲付款,經聲請人派員催討,均無結果。」等情觀之,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亦直接損害抗告人財產權,有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可證。綜上,本件本票裁定既有瑕疵,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係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有疑義等情,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1 114年5月23日 43,200,000元 33,400,000元 114年12月30日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