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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范宸睿相 對 人 林煒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同月6日止遭相對人拘禁於臺北某飯店內,在此期間相對人毆打並脅迫抗告人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之父親於114年4月5日報警協尋,抗告人始得以脫困。足見系爭本票顯係抗告人遭相對人脅迫簽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是遭相對人脅迫所簽立等語,縱或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4日 50,000,000元 114年7月4日 CH450231 002 114年4月4日 8,000,000元 114年7月4日 CH450230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