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林志維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相對人現實並未持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故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上情,竟以115年度司票字第6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5年度司票字第649號卷宗核閱無訛。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法定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現實踐行提示系爭本票之程序,不得行使追索權之理由加以爭執,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1 113年7月9日 75,600,000元 66,192,329元 11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