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姚欣妤相 對 人 蘇明清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服刑中,目前無經濟能力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狀,於內文誤載上訴,視為其已提起抗告。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目前無經濟能力,希望調解等等,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或欲尋求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