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王建驊即海鮮生餐館
張謹渝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相對人於民國114 年12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檢附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符合行使本票追索權形式上要件,於114.12.23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115.01.12公示送達),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抗告(抗告狀繫屬日114.12.30 )。
二、抗告意旨: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亦得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避免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而非逕於或併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發票人 .王建驊/海鮮生餐館 .王駿杰/驊駿企業社 .張謹渝 票面金額 新臺幣640萬5000元 受 款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發 票 地 (未載) 發 票 日 113.07.15(註:數字印章印戳) 付 款 地 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一(註:本件本票裁定聲請人地址) 到 期 日 114.12.01(註:數字印章印戳) 備 註 ㈠票面其他記載: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㈡本票原本經司法事務官審查本票背面為空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票據法 第 二 章 匯票 第 九 節 追索權 第 89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執票人應於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匯票上債務人,將拒絕事由通知之。 .如有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應於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後四日內,為前項之通知。 .背書人應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四日內,通知其前手。背書人未於票據上記載住所或記載不明時,其通知對背書人之前手為之。 第 95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第 三 章 本票 第 123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124 條(同民國 49 年 03 月 31 日)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關係人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11 條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第 2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第 2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 四 節 聲請及處理 第 3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五 節 裁定及抗告 第 44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45 條(同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 46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第 50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第 5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事件作成之文書名稱,依各有關法律之規定 (如支付命令、裁定等) ,又依前條規定,其所為確定之處分,其效力與法官所為者同,則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官裁定時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如本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定情形之類,因各該救濟程序均保留法官最後審查權,故訂定第一項,以求救濟程序一貫及程序簡捷。 三、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四、地方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定,相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及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第三項,以求一貫。 第 五 章 商事非訟事件 第 三 節 票據事件 第 194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195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 三 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5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第 449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四 編 抗告程序 第 495-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