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珺欣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珺欣農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筑均抗 告 人 陳全江
顏靖凱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邱龍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本件本票係基於雙方長期租賃、融資及履約往來關係所簽發,實際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違約責任及清償順序,均仍有重大爭議,並非單純、無爭議之金錢債權,相關債務清償方式、期程及擔保安排,現仍由抗告人持續與相對人協商,並非惡意拒絕清償,若於協商尚未完成前,即對抗告人名下不動產進行拍賣處分,將造成抗告人營運基礎全面崩解,完全喪失後續清償能力,反不利於相對人債權之實現,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另強制執行標的涉及抗告人核心不動產資產,此為抗告人營運及維持基本信用之重要基礎,在兩造債權尚有爭議、協商仍在進行之情況下,如於抗告程序未終結前,即予拍賣,顯屬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並將使抗告人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縱日後抗告有理由,亦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經屆期提示,尚餘新臺幣(下同)2,697萬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僅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為抗告費用1,5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