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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歐慶安

黃敏雪相 對 人 王和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發票日民國91年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6月6日,相對人遲至115年2月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摘者無非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