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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陳鄭錦霞抗 告 人 陳柏全相 對 人 毛耀毅即毛英献之繼承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勝南即陳順水向第三人毛英献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1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陳勝南即陳順水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0萬元;且第三人毛英献已於98年5月5日死亡,除相對人聲明限定繼承外,其餘毛英献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在案,故上開債權及抵押債權均由相對人繼承取得;又第三人陳勝南即陳順水亦於110年1月28日死亡,抗告人陳鄭錦霞、陳柏全及第三人陳建鑫為其繼承人,嗣第三人陳建鑫於繼承後之113年2月6日死亡,抗告人陳鄭錦霞則為第三人陳建鑫之唯一繼承人,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由抗告人陳鄭錦霞、陳柏全繼承(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2、3分之1)並辦畢繼承登記在案,然仍不影響相對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支票正本7紙、第三人毛英献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114年7月18日南院揚家儒98年度繼字第1451、1513號函等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由第三人陳勝南即陳順水擔任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支票正本7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核其票面金額共計為1,057,400元,與相對人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150萬元不符,該債權文件無從證明為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相對人應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期,且尚未清償舉證。又形式上觀之,系爭抵押權已經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按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債權清償日期為90年11月10日,不論債權是否已經清償,以最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至105年5月11日擔保債權之時效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即毛耀毅即毛英献繼承人並未於擔保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内(即110年5月1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故由形式資料審查,得知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相對人已無抵押權利可以主張,請求廢棄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父毛英献對於陳勝南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毛英献、陳勝南死亡後,上開債權及抵押權由相對人繼承,陳勝南部分則由抗告人繼承等情,已據提出支票7紙、第三人毛英献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本院114年7月18日南院揚家儒98年度繼字第14

51、151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抗告人就其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未爭執,則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債權證明文件之7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為1,057,400元,與相對人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150萬元不符,無從證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惟按在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經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即應准許之。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在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乃屬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其中「權利種類」欄均記載「抵押權」(見原審卷第85頁、91頁、97頁、104頁)甚明,而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本不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自不能以相對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擔保債權金額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是否屬實,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5年經過而消滅等情,乃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問題,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因之,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即乏所據。從而,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附表(土地): 115年度抗字第5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東豐 628 148.00 全部 抗告人陳鄭錦霞權利範圍3分之2、抗告人陳柏全權利範圍3分之1。 002 臺南市 北區 東豐 629 30.00 全部 抗告人陳鄭錦霞權利範圍3分之2、抗告人陳柏全權利範圍3分之1。 003 臺南市 北區 東豐 630 37.00 全部 抗告人陳鄭錦霞權利範圍3分之2、抗告人陳柏全權利範圍3分之1。附表(建物)︰ 115年度抗字第5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286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 住家用 71.80 70.64 142.44 平方公尺 全部 抗告人陳鄭錦霞權利範圍3分之2、抗告人陳柏全權利範圍3分之1。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