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莊智賢相 對 人 賴明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仍應為付款提示,相對人雖於書狀記載提示日為114年8月31日,惟未舉證有提示之事實,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法理意旨:㈠「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院裁定准許與否,依非訟事件程序,只能針對本票的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否記載,票據正反面有無不得記載文字或符號等情形),進行形式上審查,並不能就其他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進行審理,如發票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始得就此主張進行審理,非訟程序中依法無從審理此主張。
㈡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
而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主張已於114年8月3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114年度司票字第3991號卷,正本已發還,僅留存影本)。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其已提示付款等語。然查,依上述規定(抗告人所引用之實務見解亦同此意旨),抗告人主張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且此爭執事項屬於相對人能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訴訟程序審理解決,不得由非訟程序處理。況本件前經本院以函文闡明抗告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該115年1月9日函文已於115年1月30日由被告本人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迄今仍未見抗告人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㈡又本院審查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
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前述票據法規定、法理相符,應屬合法。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3月20日 6,000,000元 未載 114年8月3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