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巨森家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敏抗 告 人 吳冠賢
未來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未來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森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子晴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鄒慶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巨森家居企業有限公司(巨森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定型化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47萬5000元,向相對人購買輕隔間骨架30萬公斤,並約定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8年9月25日止,分60期清償價款,相對人為確保其債權履行,要求巨森公司邀請抗告人未來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未來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公司)、森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林子晴、吳冠賢、第三人黃麗敏、郭宗達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簽約過程中,相對人僅要求抗告人於「立書人」欄位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並未就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逐條說明其內容與法律效果,致抗告人對於該定型化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之重要內容並不知情,相對人於締約時亦均未經任何說明或提醒。然相對人因連帶保證人郭宗達死亡而主張加速到期,顯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5點第3款所示容許之事由,且相對人於締約時,亦未以任何醒目方式揭示該條款內容,致抗告人於締約時無從知悉其法律效果,上開條款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無效,抗告人自得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票款,爰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紙在卷可證。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於票據債務之存否等實體爭執,均非原裁定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兩造間就上開型化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揭裁判意旨所示,本院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9日 2147萬5000元 1775萬元 11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