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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陳麗君債 務 人 吳錦興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向第三人邱昭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長期作為抗告人及其家人自住使用迄今。嗣於107年間第三人蔡曜至向抗告人配偶請求欲為借名登記,並允諾3年後歸還系爭房地,詎蔡曜至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吳錦興名下,並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嗣抗告人向蔡曜至請求歸還系爭房地時,蔡曜至利用抗告人不諳法律,以信託方式登記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直至115年1月14日接獲本院法拍通知,始知系爭房地因吳錦興欠債未還遭聲請強制執行,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抗告人對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及實質支配權,而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係基於非抗告人所負之債務,顯不當及於抗告人之財產。且蔡曜至已答應會清償吳錦興之欠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第867條定有明文。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需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是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吳錦興前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債務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設定①515萬元②2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8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吳錦興於111年9月間向聲請人借款①429萬元、②171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557萬7,8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92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司拍卷第11-55頁)。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就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所有人為吳錦興,嗣於113年12月30日信託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惟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吳錦興所負債務屆期未清償,相對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並以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即抗告人為對象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因相對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併予敘明。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而抗告人所述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對於蔡曜至、吳錦興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並不知情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中洲段 807 107.20 全部編 建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一 二 屋 合 陽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突 出 號 號 層 層 物 計 台 001 304 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2.10 52.10 15.74 119.94 8.57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