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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士倫相 對 人 林清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配合土地賣賣用途(支付土地買賣尾款費用)而簽立,但土地買賣之條件並未成就,並無真實債務存在,且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未經伊同意自行填載,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係配合土地賣賣用途而簽立,但土地買賣之條件並未成就,並無真實債務存在,且伊亦未同意相對人自行填載本票等語,核屬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抗告人徒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10月23日 2,054,922元 114年10月31日 572403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