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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薛國明相 對 人 黃乾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身沒有本票,附表所示本票的簽名非抗告人所簽,手印亦非抗告人所蓋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係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計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27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0日 WG0000000 2 113年9月21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0日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