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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城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城淑賢上列抗告人因囑託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我國實務及學說之見解,非訟事件如具訟爭性,即係真正之訟爭事件,為確保程序主體權與聽審權,得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或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於他案確定前裁定停止程序,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本件固為非訟事件,然事件本質具實體法律關係之可爭訟性,抗告人並已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114年度訴字第53號、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受理,是上開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前,本院即應不予受理、准許,以免本院登記處該登記公告與行政訴訟間,發生矛盾、齟齬,不啻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及勞費,亦將致實質違法及不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申請所據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率予駁回異議,於法未洽。本院登記抗告人法人解散後,教育局再據以逼使抗告人進行解散後之清算程序等,抗告人之法人人格解散、消滅後,已不存在,則抗告人乃無法進行上揭行政訴訟,又前開行政訴訟即使獲得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亦無法回復公法上各項權利,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人格權、財產權等,早已灰飛煙滅,司法救濟必成空談。原裁定以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由不停止,截然為司法之形式主義思維,有悖於大法官及憲法法庭現所採行司法積極主義作為。教育局為違法作為之行政機關,抗告人自無期待其可能自廢武功,停止執行,而臺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亦為臺南市政府之內部機關,觀諸我國訴願制度施行至今,能維護人民權益者,幾少有所見,否則何以行政法院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訴願制度之行政救濟功能,實質上名存實亡,訴願機關對原處分機關官官相護,已毋庸贅舉。唯有不受行政機關處分及見解拘束之法院,始能發揮制衡教育局之功能,如司法不能提高審查密度,以審查、認定行政機關之違法、恣意、率斷,人民之權利救濟,豈非束之高閣。末以,維持抗告人學校法人之法人格存續,不遭解散登記之侵害,俾抗告人得改隸為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賡續推展社會福利事業,乃有利於臺南地區之公益事業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院登記處所為之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法登他字第269號解散登記處分撤銷,教育局之申請駁回。

二、按私立學校依第70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得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解散;學校法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而未依規定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解散,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解散者,法院登記處經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依主管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

三、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前經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月10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32554127號函命令抗告人解散,抗告人不服該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4年6月12日以府法濟字第11408083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受理,並於115年3月2日裁定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教育局於114年8月25日以南市教課(二)字第1141152886號函請本院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經本院登記處以114年度法登他字第269號受理,本院登記處於114年9月17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將本院核發予抗告人之111年度法登他字第263號法人登記證書予以註銷,並依法公告;抗告人於114年10月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教育局之解散處分及點交告誡處分之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駁回等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3號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8號裁定、11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法登他字第269號登記事件卷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22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審酌原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率予駁回異議,將使抗告人法人解散後,教育局再據以逼使抗告人進行解散後之清算程序復使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人格權、財產權等,早已灰飛煙滅,司法救濟必成空談,唯有不受行政機關處分及見解拘束之法院,始能發揮制衡教育局之功能,如司法不能提高審查密度,以審查、認定行政機關之違法、恣意、率斷,人民之權利救濟,豈非束之高閣云云;然觀之上揭規定,關於教育局之原處分、囑託本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解散登記之各項行政決定、處分,原則上不因抗告人已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抗告人所稱教育局所為原處分、行政決定違法、不當等情,均非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況抗告人於114年10月間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教育局之解散處分及點交告誡處分之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5年3月2日以11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駁回;再者,本件係教育局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抗告人之解散登記,係屬非訟事件,是本院僅能就相關文件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且對此,抗告人既已提起行政訴訟,即應由該行政訴訟解決之。

(三)抗告人另主張:依我國實務及學說之見解,非訟事件如具訟爭性,即係真正之訟爭事件,為確保程序主體權與聽審權,得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或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於他案確定前裁定停止程序,以避免突襲性裁判,是上開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前,本院即應不予受理、准許,以免本院登記處該登記公告與行政訴訟間,發生矛盾、齟齬,原裁定以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由不停止,於法自屬有違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已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中已明定不在準用之列,本院自無從援用,抗告人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既經原處分命令解散,且該解散處分並未經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則本院登記處就教育局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於114年9月17日為解散登記並公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本院登記處上開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登記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