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陳冠嶙即陳宗焜相 對 人 鄭榆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名非本人親簽,該本票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記載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所陳內容縱然屬實,亦僅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