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 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馮俊智抗 告 人 馮李金連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到期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5年3月2日,抗告人卻迄未接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其確實曾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縱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亦僅係舉證責任之轉換,並未免除執票人實際提示本票之義務。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補正其已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逕以相對人書狀所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之陳述,認定相對人符合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有違誤。又原裁定並未說明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亦未審酌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逕以票面金額扣除差額作為請求金額,卻未予以釋明,程序顯有違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司票字第150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執系爭本票向其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逕以票面金額扣除差額作為請求金額,未說明計算方式,顯有違誤云云;惟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低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382萬5,000元,裁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並無違誤,至該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方式為何、抗告人是否已部分清償等,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1 民國113年8月1日 510萬元 382萬5,000元 民國11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