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曾鉦益相 對 人 陳義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自宅新建車庫工程,因抗告人於工程施作期間有向相對人商借款項而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原預計工程完工後再自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工程款扣除,詎料兩造發生工程款糾紛,抗告人認為上開工程款扣除借款之後,尚有餘款可向相對人請款,然相對人不理會抗告人調解之聲請,抗告人認為兩造糾紛應由公證第三方介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001 115年3月8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9日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WG0000000 002 115年3月8日 80,000元 8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9日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WG0000000 003 115年3月8日 30,000元 3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9日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