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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俊雄相 對 人 泰國現代染料集團(MDP)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相 對 人 恩旺化學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陳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為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5條所明文。是勞工起訴之勞動事件,應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一併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兩造間勞資(即僱傭)契約發生在桃園市桃園區,由相對人泰國現代染料集團(MDP)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吳榮輝與相對人恩旺化學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吳陳麗雪共同主持面談成立有效僱傭關係,外派聲請人至泰國擔任總裁特別助理,協助集團包含大陸與台灣工作項目與泰國春武里府MDP及曼谷總部事宜,後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西元2016年4月13日),相對人吳陳麗雪以Email提因種族文化不同,不宜聘用而強制違法終止聲請人之僱傭契約,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在訴訟期間生活費、裁判費、交通費及追訴侵權法定10年內勞資損失生活費、工資、年資費共新臺幣2,000萬元等語(見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求償含補充書狀,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卷第125頁),可知依聲請人主張之內容,兩造僱傭契約成立於桃園市,聲請人之契約履行地為泰國,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之公司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除相對人泰國現代染料集團(MDP)之主事務所在泰國外,其餘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均在桃園市,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業經本院11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係違誤,自應一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