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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吳承佑相 對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因聲請人現處於失業狀態,無穩定收入來源,且長期受身心疾病所苦,復需負擔重大傷病父母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上開授權規定,制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該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一點二倍。但低於本標準修正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查本件聲請人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號,全戶現僅有聲請人一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且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臺南市115年每人23,273元),始符合無資力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雖已提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情單等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全戶之財產總額為3,521,850元,且聲請人113年每月收入為142,396元(1,708,749÷12),實不符前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無資力,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之狀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