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列二人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前遭相對人A04、A06、A09、A11、A15及A13等六人亦為未成年人(下稱A04等六少年),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傷害聲請人A01身體並妨害其行動自由。聲請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另相對人A05、A07、A08、A10、A12、A14及A16為A04等六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為證,而聲請人因上開案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5年度補字第1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