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穎明代 理 人 簡涵茹 律師相 對 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存款帳戶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6,270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雖有明文,惟因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乃指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須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標準,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目前並無工作,存款帳戶之餘額僅有36,270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系爭詢問表)影本1份為證。惟查,系爭詢問表影本1份,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承辦人員詢問時,陳稱每月收入約50,000元,因租賃房屋而需支出15,000元等語,及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承辦人員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存摺,認定聲請人之存款金額為36,27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釋明。其次,聲請人前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雖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然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乃因聲請人自願切結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扶助專案,經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有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115年2月11日法扶南字第115000007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可知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乃因聲請人符合勞動部勞工訴訟扶助專案所定標準,而非因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是以,聲請人應非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標準,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雖於訴訟程序中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仍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