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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鄭伊真相 對 人 余世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亦為民事訴訟法法第110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其擔保並不在該條項所定免供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4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27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就系爭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停止執行,並就前開115年度聲字第25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臺南市龍崎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以為釋明。然當事人為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法院所命之擔保,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可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範圍,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