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柏諳
曾馨儀陳義松相 對 人 謝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撰狀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38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陳柏諳向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而聲請人曾馨儀、陳義松為陳柏諳之父母,均符合臺南市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有臺南市下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可憑,堪認聲請人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聲請人上訴主張之理由,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