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6號原 告 鐘萍被 告 安然納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波訴訟代理人 陳福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因聲請人目前負擔銀行貸款及店面經營支出,現金流壓力沉重,財務狀況困難,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㈠聲請人就本訴部分,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變更為: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其利息(加盟及投資相關成本370萬元、舊券回收成本287,100元)。②請求確認兩造間加盟關係不存在【變更後之訴,尚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當庭諭知應補繳39,078元】。㈡然查:
1.就「加盟及投資相關成本370萬元」乙節:⑴原告未陳明具體明確之內容為何,倘認是指森活汗蒸北成店
轉讓金370萬元,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安然納米森活汗蒸北成加盟店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本院卷第19頁),此370萬元款項為轉讓該店經營權之用,自不因原告嗣後經營上有所虧損即得請求返還。
⑵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加盟主義務云云,然原告提出之森
活汗蒸券各店流通統計表,月份為114年8月,而原告於114年8月起即未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繳納管理費,經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此事實,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則原告既未依契約繳納每月應繳之加盟管理費,被告停止原告部分權利尚非全然無據。
⑶況依被告提出之114年1至6月森活汗蒸券各店流通統計表(本
院卷第79-89頁),足見被告於該期間內每月均將原告所經營之北成店列入票券流通之成員,而被告或其他分店先前所張貼之廣告資訊,亦均將北成店列入,有該等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13-123頁),就此部分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未盡加盟主義務等節,均未詳予說明具體違反之義務、契約約定之依據,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有理由。
2.就舊券回收成本287,100元乙節:⑴原告雖提出收取舊券之照片,然而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五條
第三項第5款約定,原告本應概括承受北成店先前所銷售之汗蒸券。原告雖主張於訂約前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須補償原告舊券回收之損失,然而原告就其等於訂約前之約定均未有任何舉證。
⑵原告雖提出被告代理人回收舊券之照片(本院卷第211頁),然
而依據右側紙條書寫日期為「2024年4月18日」,可知此照片為113年4月18日回收舊券照片,而依原告提出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波間對話紀錄,吳波於113年4月12日陳稱「這個月開始,收到是我印章的汗蒸券,交給我,一張券退你100元」,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93頁)。顯見吳波同意原告得以舊券1張向被告退還100元乙事,是在系爭加盟契約訂立後之113年4月12日,而非系爭加盟契約111年7月19日訂立前即已約定,可知原告主張與事實顯然不符。
㈢綜上,可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明顯有所出入
,且請求亦無法律或契約依據,可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述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