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謝國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仲元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張仲元、陳應輝、梁瑞麟之醫療過失行為,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聲請人已花費鉅額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增加生活支出,尚須向親友借貸。聲請人目前仍存有四肢乏力、行動不便、視野缺損、語言功能受損等病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工作,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支出費用單據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得知聲請人之健康情形及花費,與個人資力無關,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