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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傅湘瑀代 理 人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黃泰翔律師相 對 人 台科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淑麗代 理 人 郭桐賓

郭群裕律師王舒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解雇後無法工作迄今已近2年,且113年度之所得僅有新臺幣136,099元,顯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提起之訴訟,自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訴訟。又經本院審閱兩造間114年度勞訴字第130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起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