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鄭伊真相 對 人 余世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臺南市龍崎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核定通知書、臺南市龍崎區公所民國114年12月23日南龍所社行字第1140016949號函等件,以為釋明。然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可釋明其窘於生活,惟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本院自不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