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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LE THI MY HANH(黎氏美幸)相 對 人 至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瑞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因聲請人為移工,已被相對人違法解僱近2年,無法工作,收入中斷,僅靠同居伴侶微薄收入維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4,264元,依法應暫先徵收費用3,356元(已扣除調解聲請費1,000元),而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其已逾勞動部同意延長轉換期限尚無雇主承接乙節,有勞動部114年12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51951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3號卷第37、38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僅有在相對人處工作之薪資所得,堪認聲請人現已無法工作以獲取收入,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之起訴事實及理由,尚需經調查辯論,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