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1號聲 請 人 鄭盈昀相 對 人 陳怡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暫免繳裁判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況且依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起訴狀所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倘若無誤,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所指「人身犯罪侵害行為」,而聲請人為該條第3款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之家屬」,則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向本件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法本即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納裁判費,自屬無據,無從允准。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