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潘芊汝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常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應堪認定。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遽認聲請人起訴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