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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筱茜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孫昭棠即國平早餐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就職業災害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307,800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期間遭受職業災害,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其中請求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7,800元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各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中含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07,800元部分,業經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3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委任狀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案訴訟卷屬實,可知本案訴訟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07,800元部分,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依其主張此部分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