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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赫佐相 對 人 連宸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子瑋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可暫免繳裁判費,且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500元,並由國庫暫時墊付;又本院業已就相對人尚未給付聲請人4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既由國庫暫時墊付,復經本院裁定聲請勞資爭議事件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足證聲請人毋庸實際支出裁判費,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