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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0號聲 請 人 謝家敏

謝育林共 同代 理 人 蔡佳燁律師相 對 人 林奕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徐渼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訴訟扶助審查結果通知書暨資力審查計算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得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法律協助訴訟扶助,經該協會准予扶助,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依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謝家敏於民國113年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800元、聲請人謝育林於113年之所得總額為331,588元,尚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所引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並非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