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大欽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欣怡律師相 對 人 東曹石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野秀樹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可稽,堪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證據,尚難遽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