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陸怡如相 對 人 郭瀞文
莊佳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瀞文、莊佳興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26,434元現仍遭相對人扣留,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暨財產清單(本院卷第頁21-23),惟依前開資料,僅得證明其於114年度有2筆收入,所得額合計為3,490元,並有汽車2輛,無從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謂屬無資力之人。從上,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