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姵潔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並為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目前名下無財產、收入,且因車禍罹病,復已高齡7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又伊為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亦屬無資力者。至伊名下雖有登記汽車乙輛,惟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僅因逾檢註銷而無法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伊名下。伊確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伊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增為160萬元本息,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3號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惟查:
(一)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73號裁定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及另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撰寫民事起訴狀等情,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請人於原審114年7月8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嗣於114年11月17日亦補繳擴張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及原審南簡字卷第203頁),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而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助。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