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李熙妍即李瀞妤相 對 人 黃鴻升即黃士銘
黃暐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用,惟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實屬無資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按: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依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06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內容及檢附之證據資料,可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該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