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簡嘉保相 對 人 小香港茶餐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於114年3月30日在工作場所遭同事毆打,致身體受傷,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影響工作能力,目前無穩定收入來源,且生活支出與醫療費用支出已使聲請人陷於於經濟困難之狀態,復需扶養年事已高之母親,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乃依上開授權規定,制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該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又同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一、父母、子女。二、同財共居之親屬。三、配偶。」查本件聲請人及其母親曾翰雲2人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5,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在50萬元以下,且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臺南市115年每人23,273元),始符合無資力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百合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全戶之114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全戶之財產總額為85,770元,且全戶每人每月收入為3,574元【(85,770元+0元)÷12÷2】,符合前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無資力,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又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由形式上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