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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游竣凱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東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政郎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經本院調閱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營司調字第193號),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