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黃夢華代 理 人 王韻茹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阮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73號),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信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在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補字第573號卷宗,審酌聲請人起訴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