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莘桐法定代理人 林佩珊代 理 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杜明益
曾文宏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訴請確認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582號受理中,聲請人因經濟拮据無力負擔本件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5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足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依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582號卷附資料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