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黃志威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蔡嘉宏即二魚汽車修配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可參)。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於工作中發生車禍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致右側癱瘓無力需人照顧並需乘坐輪椅,已無法回復正常工作與生活,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勞專調第4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勞動事件調解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