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桃法定代理人 余美惠相 對 人 余佾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致聲請人無法居住,聲請人為此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聲請人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為28年生,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5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度無所得,名下固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財產總額新臺幣120,470元,惟該公司股票已下市,難期其得即時處分變現以繳納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年邁,已逾86歲,是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復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