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VU VAN CUONG(武文強)相 對 人 鋮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經本院審閱兩造間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起訴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