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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115年度救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聲請人 葉權陞被 上訴人即 相對人 蘇志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柳營簡易庭114 年度營簡字第545 號於民國115 年5 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一審於115 年6 月10日裁命補繳上訴費後,於115 年6 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訴均駁回。

聲請費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律適用㈠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

方式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而該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2 項)。㈡簡易程序上訴與聲請訴訟救助⒈又提出上訴狀即生移審之效力,是上訴人提出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係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僅將聲請狀連同卷證與上訴狀併送第二審法院,由第二審法院為訴訟救助聲請之准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於期限屆滿前聲請訴訟救助,二審法院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前,雖不得以未繳上訴費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惟一審命補正繳納裁判費裁定並不因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效力,是於二審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發生羈束力時,如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上訴要件有欠缺,而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參照)。

⒉於簡易訴訟訴訟程序事件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

審法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規定雖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應受簡易訴訟程序第436 條之

2 (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規定額數並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第436 條之3 (經原裁判法院許可)、第

484 條(不得上訴三審事件之二審法院裁定不可抗告)規定之限制(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

㈢訴訟救助之證據調查與二審聲請之審查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以上第1項)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以上第2 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上開訴訟法對訴訟救助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標準在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負擔訴訟費用。亦即,訴訟費用支出需取自於當事人自己與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影響基本生活且當事人無可籌得相當於訴訟費用款項之信用能力,始能謂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⒊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

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之判斷㈠本件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判決後,於115.06.08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120萬3535元)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5.06.10裁定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費(於115.06.15送達)後,上訴人於115.06.24 聲請訴訟救助,由原審將上訴狀暨聲請狀與卷證併送本院(115.07.22 繫屬)。

㈡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如繳納上訴費用將造成上訴人重大經濟負擔,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無資力、與無法繳付二審上訴費之事由,經本院於115.07.23命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釋明無資力事證(於115.07.28送達),惟上訴人至本件裁定時仍未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其上訴請求,未逾第三審上訴金額,是本件駁回聲請裁定,係不得抗告,於裁定時即已確定而發生羈束力。

㈢上訴駁回

本件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已生羈束力,而至該裁定生羈束力止,上訴人未依原審裁命補繳上訴費裁定繳納上訴費,依前述說明,應由本院逕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聲請及上訴皆不符要件,爰均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