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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7號聲 請 人 王敬群相 對 人 王惠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以:兩造之母王洪金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王洪金華」簽名真偽尚有疑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筆跡鑑定,原審未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且未調查王洪金華贈與時是否具有理解及自主能力,聲請人提起上訴,非無勝訴可能,惟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如不准予訴訟救助,將使聲請人無法行使上訴權,影響訴訟權保障,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訴請遷讓房屋事件訴訟,前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聲明上訴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繼承人王洪金華台南市立醫院病歷為據;惟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然總歸戶財產係依土地及建物稅捐稽徵機關、車輛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依上開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雖無土地與建物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難遽認聲請人無其他所得、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又聲請人提出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為當年度課稅所得情形,並非等同聲請人實際全部所得;至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上訴狀、病歷等資料,核與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無關;而身心障礙證明則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障礙類別及等級,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時已達於經濟窘困,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之程度。再者,聲請人資產尚有其獨資設立經營一心消防器材行,此有本院查詢結果財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且聲請人有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一心消防器材行115年2月至同年6月營業稅,有財政部國稅局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參,足見聲請人為商號獨資經營者,現仍營業中;據此,尚無從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上訴費新臺幣9,270元之信用技能,難謂屬無資力之人。從上,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已生窘迫無法繳納,且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裁判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