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慧英相 對 人 鍾御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2.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3.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3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3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均屬於「無資力」之情形,僅同條項第3款情形,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非謂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部分扶助,受扶助人即不屬於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認為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准予部分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影本1份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