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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0號聲 請 人 林楨祐代 理 人 李育昇律師相 對 人 林楨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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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迎生技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掛名擔任多家公司負責人,因此衍生高額債務,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提出銀行之催告通知函、存證信函、本院114年度司票第1435號本票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執行通知等件為據,然前揭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有積欠債務,並因此遭債權人追討債務及臺南分署行政執行等情,尚無由以此認定其全無經濟信用及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或毫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29